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訴人己○○(即甲○○之破產管理人)
乙○○同右戊○○同右庚○○同右被上訴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倘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即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上訴人非第二審判決關於甲○○部分之當事人,竟對該判決關於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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