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規定竹東榮民醫院之批價作業程序為批價時,須填寫三聯單(分黃、紅、白三色),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事務之親友,由渠等持向辦理收費業務之 李玉蓉 繳費,繳費畢,白、黃單由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收執,事後由病患或代辦出院事務之親友以將白單聯繳回病房之方式辦理出院手續,紅單聯則由上訴人或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結帳,據以核對每日收取之現金,是否相符,事後再將日報表及現金繳至出納室,紅單聯繳回會計室,以完成批價、收費手續,另黃單聯則由病患留存,作為收據之用。該院為防弊,固規定批價與收費人員各自作業,但於實際作業時,若收費人員不在,或門診收費部門忙碌時,上訴人亦代為收費,住院病患或彼等親友因不諳該院內部作業程序,而於批價時,一併將應繳款項交付上訴人,收費本非上訴人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亦逕行收受,並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其竟以概括之犯意,先後利用此機會,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將其向病患或其親人所收之住院診療費挪用,圖利自己,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在其辦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挪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辦理批價之部分加以填寫,持以結帳,送往會計室,嗣經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經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三聯單紅、白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單聯有短少之情形,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上訴人追問,上訴人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以補行製作三聯單之方式,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交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短交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元,另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繳回,惟誤繳回非其收取挪用自 葉東波 之一千七百二十元(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機會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若收費人員不在,或門診收費部門忙碌時,代為收費,事先是否已經竹東榮民醫院同意,或收費人員之授意﹖又其於批價時亦逕行收受病患或彼等親友之繳款,是否為竹東榮民醫院所允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究係上訴人代替收費人員收受,或其批價時逕行收受﹖上訴人挪用該等款項之初,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凡此重要事項,攸關法令之適用,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難謂無違誤。㈡、依卷內所附之竹東榮民醫院結帳單影本記載之費用合計,其中病患 張文賢 為三二、二六七元、 張彭 團妹二一、五○○元、 徐秀招 一九、五七二元(見偵查卷第十二、三十九、十四、四四、四七頁)與原判決附表所載之批價金額不符,及與該等病患家屬 陳鳳娥張鴻枝薛良光 所述繳費之數額相異(見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二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九七頁),原因何在﹖又該等結帳單上所蓋之計算(批價)人印章,其中有一張係蓋「 廖雪華 」章(張彭團妹部分),其餘所蓋印章不清楚,而收費人處均未蓋印章,實情如何﹖再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挪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病患張文賢之母陳鳳娥於調查單位又僅說明其子出院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的外型為高高壯壯的,應為外省人等語而已,並未指明係繳給上訴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究係何人批價,何人收費,結帳單所載之批價何以與病患實際繳費不符,即有切實調查說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說明,自屬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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