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71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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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一七號
原告 謝明吉 即龍吉機車行被告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七○七二二九七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收受原處分(南縣稅法字第八六○九八四八三號復查決定),有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及其期間之末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星期日二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屆滿。雖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檢具繳款書於台灣省政府訴願委員會,惟並未敍明不服案件文號及訴願之意思。案經該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六訴會行字第四○六七六號函退還該繳款書,並檢具訴願須知及空白訴願書,敍明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收受該函,核有原決定卷附雙掛號回執可稽;嗣該會雖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收有 施克正 代撰原告及永明、國和、聖輪、天成、新永隆等六家機車行之訴願申請書,惟因未經原告簽名蓋章,復無委任書,該會乃電詢 施君 經其表示未受原告委任,是該訴願申請書顯非原告所提出,不生合法提起訴願之效力,而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審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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