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降職減俸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二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降職減俸(原調任)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調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二一九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六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係不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違法降職減俸,侵害聲請人之權益,並非提起調任,行政法院不查,誤以調任審理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另本件案由欄雖依聲請人主張,予以更正,惟案由欄之記載僅係方便法院案件管制而已,與案件之審理無。故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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