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右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裁定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四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又原告住所(或營業處所)均在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迄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二個月。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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