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上訴人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信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闕樺陵 等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9年7月28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送達上訴人,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至同年8月31日止即告屆滿(8月29日及30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10月2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