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票字第549號聲請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立暉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蔡雅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二、台端聲請狀聲請事項載明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故請更正為正確利息起算日(如自台端聲請狀之附表所載「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利息)。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起算利息。請填載如附件所示之正確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寄回本院。如台端逾期未補正,將全部駁回該本票裁定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