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9年度附民字第638號原告李 欣被 告 甯子恆
藍佳靜 林聖貿
謝逸皓 李俊鵬 朱慧靜 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雷永生
朱曉齡 被告 李麗娟 兼上1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明富
李林月 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甯子恆、藍佳靜、林聖貿、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李麗娟所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李欣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被告甯子恆經判決有罪部分,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事實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原告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已主張被告藍佳靜、林聖貿、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李麗娟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雷永生、朱曉齡為被告朱慧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李明富、 李林月英 則為被告李麗娟之法定代理人,則被告藍佳靜、林聖貿、謝逸皓、李俊鵬、朱慧靜、李麗娟、雷永生、朱曉齡、李明富、李林月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雖未經本院判決有罪,但依原告主張,渠等顯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被告甯子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