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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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秀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胡秀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胡秀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具狀提起上訴。然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縣平鎮市○○里○○○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9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事實、理由業據原審於判決中論述明確。原審復審酌上訴人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情節,以及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然坦承犯行等之態度,暨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主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已屬該罪法定本刑中之最輕刑度,就上訴人本案犯行,亦查無何刑之減輕事由存在,上訴人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胡秀珍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林蕙芳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