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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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雅萍受刑人即被告林隆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雅萍因被告林隆國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14日,以103年度簡字第3592號判決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42號卷,下稱執聲沒卷,第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案經確定送交執行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另函知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其住居所拘提無著,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或陳報所在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執聲沒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該署檢察官拘票(見執聲沒卷第8頁背面、第9頁、第10頁)、司法警察報告書(見執聲沒卷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被告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暨在監在押紀錄表(見執聲沒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在卷可稽。又被告現無在監、在押,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是核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玗倩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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