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8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家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家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
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數罪併罰狀1份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29日│102年5月10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4013號│第4013號│20960號、103年度│││││偵字第666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3年度審訴字第43││實││73號│73號│5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6月1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2年度審訴字第16│103年度審訴字第43││判││73號│73號│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5日│103年1月25日│103年7月10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55號(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333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