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春成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670號,偵查案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伍點柒伍捌貳公克及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陸點伍捌柒伍公克及分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罐(驗餘毛重叁點貳叁伍柒公克及包裝罐),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周春成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5.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6.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罐(含罐毛重3.24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周春成分別:⒈先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3時45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於102年1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汽車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5.77公克)。⒉於103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4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6.59公克)。⒊於
103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某日租套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罐(含罐毛重3.24公克)。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3年9月30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同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347號、第348號、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第
347號、第348號、第3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驗餘毛重5.7582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偵查卷第49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毛重6.5875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02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88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罐(驗餘毛重3.2357公克,保管字號:103年度安字第076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38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等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分別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偵查卷第4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288號偵查卷第8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42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至盛裝毒品之包裝罐,亦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又毒品包裝袋、包裝罐與呈裝之毒品,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上開毒品與包裝袋、包裝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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