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燕飛
呂家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棋盤壹片暨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民國104年2月25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永吉公園內查獲被告王燕飛、呂家祺犯賭博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片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係屬賭博之器具及財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書漏載)、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燕飛、呂家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628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又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棋盤1片,係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據(見偵字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甚明,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100元,雖為被告王燕飛所有,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該賭資係放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賭資係被告王燕飛賭博後輸給被告呂家祺之金錢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無訛(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第9頁反面),可見扣案之賭資為被告呂家祺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檢察官聲請書雖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然聲請意旨既已敘及扣案之賭資100元屬賭博之財物應宣告沒收之意旨,本院自得援引適當之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