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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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孝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孝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分公司」應更正為「門市」、第7行所載「該公司」應更正為「該門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謝孝信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彭世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1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謝孝信男81歲(民國29年11月5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孝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分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另購買之商品,惟未將竊得之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嗣該公司組長彭世傑當場發現,上前攔阻謝孝信離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世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孝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世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如附表所示商品共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年滿80歲之人,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編號商品名稱單位數量價值(新臺幣1宸宇大榮XO干貝醬(玻璃瓶)/內容量240g固形量200g罐195元2桂冠雲吞/淨重220g盒282元3台灣卜蜂泰式打拋豬肉炒飯/190g包3126元4世新牛頭牌紅蔥醬/360g罐1114元5老鷹紅豆麻糬盒298元6老鷹紅豆銅鑼燒盒1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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