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係以徒手行竊,且警查獲時僅扣得所竊贓物即水龍頭半成品50支(已經被害人領回),別無他物等情,業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並為被告自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是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雖被告不自食其力,欲以行竊快速取得財物,妄圖不勞而獲,然核此次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有審判筆錄記載足參,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一經傳喚即行到庭,顯仍知尊重法律,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
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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