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2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謂原審量刑太重,請予從輕處罰云云;經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無過重,被告上訴求予從輕量刑,自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案意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略以: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74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2月4日警察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95年2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機車置物箱,查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1支,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及塑膠管各1支,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而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經查被告於94年5月30日為警查獲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不久即於同年6月7日入監執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拘役50日,至同年7月26日始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亦自承於執行拘役期間已然悔過,迄95年2月間均無吸毒犯行,係因95年2月4日與妻子吵架,心情欠佳因而再次施用毒品等語,是其於執行上開有期徒刑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應已中斷。被告出監逾8月後再犯併案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係另行單獨起意,與起訴部分非基於概括犯意甚明,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
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