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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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十四號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號執行事件,已於期日對相對人即債權人為反對陳述,並提起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號執行事件於期日為反對陳述,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68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於拍賣期日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80,000元並以2,600,000元得標買受(見執行卷第49、65頁),復依分配表得受分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8,768元。
茲因相對人係以債權額抵繳價款(見執行卷第70頁)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見執行卷第86頁及訴字卷第58頁土地登記謄本),因相對人已受清償,則若本件准予暫時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未能領回前開繳納保證金280,000元扣除如分配表所列之土地增值稅35,832元,為244,168元及法定利息損失,是以倘聲請人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再考量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審理期間約為半年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