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94年10月5日被警察查獲時,已經酒醉,本件可能係因被告之友人趁被告酒醉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致當時在旁之被告尿液驗出有MDMA陽性反應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被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MDMA」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1份附卷可憑。自足認定被告確曾於94年10月5日上午9時1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行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第二級毒品MDMA一般係以藥丸、膠囊、錠劑之形狀存在,故其施用方式亦係「服用」,因此,除非被告加以服用,否則,應無因他人在旁服用致其尿液驗出有MDMA陽性反應之理。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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