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台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被告即於95年8月13日,再為本案同樣犯行,足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無法遠離毒品誘惑,是應給予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習,再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庭,待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浪費司法資源,毫不尊重法律,顯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然到庭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移送併案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3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12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友人 施育宗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45之1號廁所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因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故被告此部分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是施用毒品之人,除於一次施用過程中,密接多次施用毒品之動作(如以香煙施用海洛因,或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點燃後多次吸用之動作)可認是接續行為外,渠等於不同時間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因係為滿足各次施用毒品慾望所為,顯各具獨立性,尚難認係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接續犯」之適用。
(二)至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雖因毒品施用者常會對毒品產生心理上或生理上之依賴,縱未成癮,亦有導致多次反覆施用習慣之可能,因而將施用毒品者定義為「病患性罪犯」,先給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矯正機會,倘經此等保安處分矯正後,施用毒品者仍繼續施用毒品,始施以刑罰,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即已將須加以刑罰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具有「反覆實施性」之要件涵括在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中,此乃合理之體例解釋及目的性解釋,故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該當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之「集合犯」中「習慣犯」之態樣。然施用毒品者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應依「包括一罪」予以單一之評價,仍應就具體證據判斷之,倘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施用毒品者確有時間相隔非久之多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及施用毒品之習慣,固應將此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始屬合理;惟倘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施用毒品者已具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或已成癮,自不得僅因其有數次分別施用毒品之犯行,遽認應以集合犯加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而應就其個別獨立之犯罪行為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
(三)再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然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審理中自陳:約1天至1天半施用1次等語,並有95年12月21日為警查扣之6包毒品海洛因可資佐證,然核被告另供稱:6包海洛因約可施用8、9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則被告此部份之供述,衡以客觀之物證(即扣案毒品)、驗尿報告等,至多僅足認定被告於95年12月21日為警查獲採尿前3、4日內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欲自95年12月21日起,利用所購得之6包毒品,以1天或1天半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外,並無從憑上開證據逕認被告自上開起訴論罪認定之犯罪時間即95年8月13日該日起、至併案意旨所載之95年12月21日止,其間有反覆為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而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與前開認定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時間,相距4個月,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已成癮或習慣,顯非無疑;是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從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為,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迨併案意旨所載期日,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故上開移送併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亦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準此,併案部分所指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應被評價為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六、(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