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 彭永臺 訴訟代理人 彭富霖
龔正文 律師被告 温錦郎 訴訟代理人 温松旺 被告 彭金乾
彭慶榮 彭瑞琳 彭瑞峰 彭天明 彭國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琪嘉 被告 彭文忠 訴訟代理人 劉依雯 被告 呂昭楨
張素鳳 涂秋蘭 (即曾涂秋蘭) 彭侃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梅蘭 被告 徐字蘭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 律師被告彭 張英妹 (被告 彭光業 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和 (被告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日春 被告 彭彩淦 (被告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彩安 (被告彭光業之承受訴訟人) 彭聖偉 (被告 彭瑞炘 之承受訴訟人) 周健忠陳瑞珠 之繼承人) 周奕岑 (陳瑞珠之繼承人) 周麗琳 (陳瑞珠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彭森水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周健忠、周奕岑、周麗琳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珠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八五分之一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彭張英妹 、彭彩和、彭彩淦、彭彩安應就其被繼承人彭光業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九四八五分之七二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①編號A面積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彭侃浩取得。②B、B1面積共二三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文忠取得。③編號C、C1面積共三五點三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彭聖偉取得。④編號D1面積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瑞峰取得。⑤編號F、F2面積共六四點七二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錦郎取得。⑥編號G、G2面積共五五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昭楨取得。⑦編號H面積八二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彭天明取得。⑧編號I面積六四點八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健忠、周奕岑、周麗琳 公同 共有取得。⑨編號J面積七○點九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慶榮取得。⑩編號K面積七一點七七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七○點六九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字蘭取得。⑪編號L3面積七○點七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編號M1面積五九點七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⑫編號N、N1面積共一三一點五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素鳳取得。⑬編號O面積八七點五二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點九六平方公尺由被告涂秋蘭取得。⑭編號E1面積四三點○七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
兩造互為金錢找捕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上之共有人即温錦郎、彭金乾、彭光業、彭慶榮、彭瑞琳、彭瑞炘、彭瑞峰、陳瑞珠、彭天明、彭國忠、彭文忠、呂昭楨、張素鳳、涂秋蘭、彭侃浩、徐字蘭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告陳瑞珠於起訴前已死亡,其之繼承人為周奕岑、周健忠、周麗琳(下稱周奕岑等3人),原告乃於民國103年5月2日追加上開3人為被告(並於
102年5月27日撤回對陳瑞珠之訴),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周奕岑等3人就陳瑞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彭光業訴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彭張英妹、彭彩和、彭彩淦、彭彩安(下稱彭張英妹等4人)尚未就彭光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3年4月23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彭張英妹等4人應就彭光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追加訴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訴外人彭瑞炘、彭光業分別於102年10月2日、103年2月12日死亡,其彭光業繼承人為被告彭張英妹等4人;彭瑞炘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彭聖偉1人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彭光業、彭瑞炘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二卷第105至116頁、第139至143頁),原告於10
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分別由被告彭張英妹等4人、彭聖偉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7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被告温錦郎就其所有本件訟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彭森水、鄭博仁(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彭森水、鄭博仁告知訴訟,而受告知訴訟人彭森水、鄭博仁受本件訴訟之告知,僅彭森水言詞辯論期日有到庭,惟未聲明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本件訴訟,其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分別移存至義務人原告、被告温錦郎取得部分,附此敘明。
四、被告彭金乾、彭瑞琳、彭瑞峰、彭天明、彭國忠、彭文忠、呂昭楨、彭張英妹、彭彩和、彭彩淦、彭聖偉、周健忠、周奕岑、周麗琳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原物分割;另陳瑞珠繼承人為被告周奕岑等3人;彭光業繼承人為被告彭張英妹等4人,其等就陳瑞珠、彭光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及部分被告所有建物,為免拆除建物,請依建物坐落範圍分割,原告同意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取得L3面積70.7平方公尺、M面積10
0.06平方公尺、M1面積59.72平方公尺,並同意以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各區塊土地價格為金錢找補之依據;另原告為維持原來持分,仍主張如附圖所示L部分,應由原告取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L由原告取得)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温錦郎、彭慶榮、張素鳳、涂秋蘭、彭侃浩、彭彩安部
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告温錦郎取得F、F2,被告彭慶榮取得J,被告張素鳳取得N、N1,被告曾涂秋蘭取得O、P,被告彭侃浩取得A,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異部分,同意依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各區塊土地價格為金錢找補之依據。另E1部分同意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㈡被告徐字蘭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依如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取得K、L,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計算面積差異部分,同意依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各區塊土地價格為金錢找補之依據。另E1部分同意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㈢被告彭天明部分:不同意分割,伊所有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
地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間,然附圖所示H部分測量結果有問題,恐致伊所有房屋無權占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臨拆屋還地。分割方案應保留伊所有房屋,若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願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被告彭國忠、彭文忠部分:不同意分割,因其系爭土地持分
比例很小,而所有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範圍約37.8坪,若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希望取得伊房屋坐落之土地;被告彭國忠同意將自己應有部分給與被告彭文忠。
㈤被告彭瑞峰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並同意原告起訴狀所
載之分割方案,惟伊希望分得伊所有房屋前面的土地等語。㈥被告呂昭楨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但伊希望分得之
土地範圍係伊房屋坐落之土地,若伊持分不足之部分願意金錢補償。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同意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由被告彭侃浩取得編號
A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彭文忠取得B面積12.38平方公尺、B1面積11.29平方公尺;被告彭聖偉取得編號C面積29.2
5平方公尺、C1面積6.06平方公尺;被告彭瑞峰取得D1面積
6.12平方公尺;被告温錦郎取得F面積59.94平方公尺、F2面積14.78平方公尺;被告呂昭楨取得G面積51.82平方公尺、G2面積4.12平方公尺;被告彭天明取得H面積82.66平方公尺;陳瑞珠繼承人周健忠、周奕岑、周麗琳公同共有取得I面積64.86平方公尺;被告彭慶榮取得J面積70.98平方公尺;被告徐字蘭取得K面積71.77平方公尺;原告彭永臺取得L3面積70.7平方公尺、M面積100.06平方公尺、M1面積59.72平方公尺;被告張素鳳取得N面積108.32平方公尺、N1面積23.21平方公尺、被告涂秋蘭取得O面積87.52平方公尺、P面積0.96平方公尺;編號E1面積43.07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兩造同意以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鑑定各區塊
土地價格為金錢找補之依據。其中L1、L2總價1,596,717元,因附圖劃分成L、L3等2區塊,兩造同意按附圖L、L3面積換算,L總價為798,302元、L3總價為798,415元。
㈡爭點:
L面積70.69平方公尺應由原告或被告徐字蘭取得?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未能協議分割: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亦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陳瑞珠、彭光業已死亡,其之繼承人周奕岑等3人、彭張英妹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珠、彭光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裡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第二卷第
144至14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求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合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請求本院命原登記共有人陳瑞珠之繼承人被告周奕岑等3人,及彭光業之繼承人被告彭張英妹等4人,分別就陳瑞珠、彭光業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求訴訟經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意旨,即屬正當,亦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系爭土地分割方案: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而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此可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前臨台13線苗栗縣○○鄉○○路,土地上大部分為建築物,西側有一小段柏油路,編號A鐵皮棚架,編號B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0000000路○000號建物為被告彭文忠,編號C象山路161號建物為彭瑞炘所有,編號D象山路159號建物為被告彭瑞峰所有,編號F象山路149號建物為被告 溫錦郎 所有,編號G象山路147號建物為被告呂昭楨所有,編號H象山路145號建物為被告彭天明所有,編號I象山路143號建物為陳瑞珠繼承人所有,編號J象山路141號建物為被告彭慶榮所有,編號K象山路139號建物為訴外人 劉金蘭 所有,編號L1為空地由原告使用,編號L2現有種植檳榔樹為被告彭天明使用,編號M象山路125之2號建物為原告所有,編號N象山路12
5之1號建物為被告張素鳳所有,編號O象山路123及12
5號建物為被告涂秋蘭所有,並囑託苗栗地政將上開建物坐落位置及建物前空地測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分別編號,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證(見第一卷第88至94頁),並有苗栗地政102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第二卷第10頁)。
⒉本院審酌到庭兩造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3平方公尺由被告彭侃浩取得;編號B面積
12.38平方公尺、B1面積11.29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文忠取得;編號C面積29.25平方公尺、C1面積6.06平方公尺由被告彭聖偉取得;編號D1面積6.12平方公尺由被告彭瑞峰取得;編號F面積59.94平方公尺、F2面積14.78平方公尺由被告温錦郎取得;編號G面積51.82平方公尺、G2面積4.12平方公尺由被告呂昭楨取得;編號H面積82.66平方公尺由被告彭天明取得;編號I面積64.86平方公尺由陳瑞珠繼承人即被告周奕岑等3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J面積70.98平方公尺由被告彭慶榮取得;編號K面積71.7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字蘭取得;編號L3面積70.7平方公尺、M面積100.06平方公尺、M1面積59.72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N面積108.32平方公尺、N1面積23.21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素鳳取得;編號O面積87.52平方公尺、P面積0.96平方公尺由被告被告涂秋蘭;編號E1面積43.07平方公尺作為道路使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三比例維持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
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上開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⒊至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70.6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徐字
蘭均有意願取得該部分土地。查原告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L3面積70.7平方公尺、M面積100.06平方公尺、M1面積
59.72平方公尺土地,上開土地均為原告建物使用,而被告徐字蘭取得土地為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71.77平方公尺土地,該部分土地現遭訴外人劉金蘭所有象山路139號建物佔用,除編號K之外,被告徐字蘭未取得任何單獨所有之土地;又被告徐字蘭若未取得編號L土地,其應受補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947,585元,而原告未取得編號L土地應受補償之金額為450,196元,是編號L土地應由被告徐字蘭取得較為適宜。
⒋另被告彭天明以其所有象山路145號建物,係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持分面積79.43平方公尺興建,測量結果該建物面積82.66平方公尺,將使該建物有3.23平方公尺(82.66-79.23=3.23)無權佔用鄰地1029地號土地,導致後續拆屋還地,故測量結果有誤等語。然上開建物坐落位置係經被告彭天明指界,由本院囑託苗栗地政事務所派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被告彭天明為具體指摘測量人員測兩方法有何錯誤,空言否認該測量結果,實無足採。況被告彭天明所有上開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82.66平方公尺,經測量結果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被告彭天明稱編號H中有3.23平方公尺佔用鄰第1029地號土地,容有誤會。
六、價金補償部分: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如上述,經本院囑託正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正和事務所)就分割後各編號土地鑑價,經該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外放),附圖編號A為28,563元,B、B1為238,475元,C、C1為367,471元,D1為59,627元,F、F2為827,300元,G、G2為613,158元,H為942,655元,I為718,130元,J為785,891元,K為794,637元,L1、L2為1,596,717元,M、M1為1,857,443元,N、N1為1,499,968元,O為969,021元,P為9,14
0元,E1(馬路)為55,560元,系爭土地總價值為11,363,756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見估價報告書第35頁),到庭兩造均同意按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定各區塊土地價格(含編號E1維持共有取得之價值),與各共有人按系爭土地總價值依應有部分比例可得價值之差異,互相為金錢找補。又其中L1、L2總價1,596,717元,因附圖改劃分成L、L3等2區塊,兩造同意按附圖L、L3面積換算,L總價為798,302元、L3總價為798,415元(見不爭執事項⒉)。本院依兩造上開取得各編號土地之價值,與系爭土地總價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應受分配價值,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錢,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爰諭知兩造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圖: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範圍(│兩造取得土地價值(單位元)│應有部分比│應有部分與取│││││如附圖所示├──────┬──────┤例可得價值│得部分差額(│││││編號)│單獨取得土地│共有E1馬路價│(元)│元,小數點以││││││價值│值(55,560)││下四捨五入)│├──┼──────┼───────┼─────┼──────┼──────┼─────┼──────┤│1│温錦郎│1,375/19,485│F、F2│827,300│3,920.71│801,907│多29,314│├──┼──────┼───────┼─────┼──────┼──────┼─────┼──────┤│2│彭金乾│724/19,485│││2,064.43│422,241│少420,177│├──┼──────┼───────┼─────┼──────┼──────┼─────┼──────┤│3│彭張英妹等4│723/19,485│││2,061.58│421,657│少419,595│││人公同共有│││││││├──┼──────┼───────┼─────┼──────┼──────┼─────┼──────┤│4│彭慶榮│1,354/19,485│J│785,891│3,860.83│789,660│多92│├──┼──────┼───────┼─────┼──────┼──────┼─────┼──────┤│5│彭瑞琳│337/175,365│││106.77│21,838│少21,731│├──┼──────┼───────┼─────┼──────┼──────┼─────┼──────┤│6│彭瑞峰│337/175,365│D、D1│59,627│106.77│21,838│多37,896│├──┼──────┼───────┼─────┼──────┼──────┼─────┼──────┤│7│彭永臺│5,352/19,485│M、M1、L3│2,655,858│15,260.82│3,121,315│少450,196│├──┼──────┼───────┼─────┼──────┼──────┼─────┼──────┤│8│周奕岑等3人│150/19,485│I│718,130│427.71│87,481│多631,077│││公同共有│││││││├──┼──────┼───────┼─────┼──────┼──────┼─────┼──────┤│9│彭天明│4,408/58,455│H│942,655│4,189.69│856,923│多89,922│├──┼──────┼───────┼─────┼──────┼──────┼─────┼──────┤│10│彭國忠│337/233,820│││80.08│16,378│少16,298│├──┼──────┼───────┼─────┼──────┼──────┼─────┼──────┤│11│彭文忠│337/233,820│B、B1│238,475│80.08│16,378│多222,177│├──┼──────┼───────┼─────┼──────┼──────┼─────┼──────┤│12│呂昭楨│992/19,485│G、G2│613,158│2,828.61│578,540│多37,447│├──┼──────┼───────┼─────┼──────┼──────┼─────┼──────┤│13│張素鳳│2,497/19,485│N、N1│1,499,968│7,120.01│1,456,264│多50,824│├──┼──────┼───────┼─────┼──────┼──────┼─────┼──────┤│14│涂秋蘭│1,622/19,485│O、P│978,161│4,625.01│945,959│多36,827│├──┼──────┼───────┼─────┼──────┼──────┼─────┼──────┤│15│彭侃浩│337/116,910│A│28,563│160.15│32,757│少4,034│├──┼──────┼───────┼─────┼──────┼──────┼─────┼──────┤│16│徐字蘭│3,002/19,485│K、L│1,592,939│8,559.98│1,750,782│少149,283│├──┼──────┼───────┼─────┼──────┼──────┼─────┼──────┤│17│彭聖偉│337/175,365│C、C1│367,471│106.77│21,838│多345,740│├──┼──────┼───────┴─────┼──────┼──────┼─────┼──────┤│合計│││11,308,196│55,560│11,363,756││└──┴──────┴─────────────┴──────┴──────┴─────┴──────┘附表二:
┌─────────────────────────────────────────────┐│共有人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給付補償人│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單位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彭金乾│彭張英妹、│彭瑞琳│彭永臺│彭國忠│彭侃浩│徐字蘭│合計││││彭彩和、彭││││││││││彩淦、彭彩││││││││││安公同共有│││││││├──────┼────┼─────┼───┼────┼───┼───┼────┼─────┤│温錦郎│8,315│8,303│430│8,909│323│80│2,954│29,314│├──────┼────┼─────┼───┼────┼───┼───┼────┼─────┤│彭慶榮│26│26│1│28│1│0│9│91│├──────┼────┼─────┼───┼────┼───┼───┼────┼─────┤│彭瑞峰│10,749│10,734│556│11,517│417│103│3,819│37,895│├──────┼────┼─────┼───┼────┼───┼───┼────┼─────┤│周健忠、周奕│179,006│178,758│9,258│191,795│6,943│1,719│63,598│631,077││岑、周麗琳連││││││││││帶給付│││││││││├──────┼────┼─────┼───┼────┼───┼───┼────┼─────┤│彭天明│25,506│25,471│1,319│27,329│989│245│9,062│89,921│├──────┼────┼─────┼───┼────┼───┼───┼────┼─────┤│彭文忠│63,021│62,934│3,259│67,523│2,445│605│22,390│222,177│├──────┼────┼─────┼───┼────┼───┼───┼────┼─────┤│呂昭楨│10,622│10,607│549│11,381│412│102│3,774│37,447│├──────┼────┼─────┼───┼────┼───┼───┼────┼─────┤│張素鳳│14,416│14,396│746│15,446│559│138│5,122│50,823│├──────┼────┼─────┼───┼────┼───┼───┼────┼─────┤│涂秋蘭│10,446│10,432│540│11,192│405│100│3,711│36,826│├──────┼────┼─────┼───┼────┼───┼───┼────┼─────┤│彭聖偉│98,070│97,934│5,072│105,076│3,804│942│34,843│345,741│├──────┼────┼─────┼───┼────┼───┼───┼────┼─────┤│合計│420,177│419,595│21,730│450,196│16,298│4,034│149,282││└──────┴────┴─────┴───┴────┴───┴───┴────┴─────┘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編號E1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温錦郎│19485分之1375│19485分之1375│├──┼──────┼────────────┼───────────┤│2│彭金乾│19485分之724│19485分之724│├──┼──────┼────────────┼───────────┤│3│彭張英妹、彭│公同共有19485分之723│連帶負擔19485分之723│││彩和、彭彩淦│││││、彭彩安│││├──┼──────┼────────────┼───────────┤│4│彭慶榮│19485分之1354│19485分之1354│├──┼──────┼────────────┼───────────┤│5│彭瑞琳│175365分之337│175365分之337│├──┼──────┼────────────┼───────────┤│6│彭瑞峰│175365分之337│175365分之337│├──┼──────┼────────────┼───────────┤│7│彭永臺│19485分之5352│19485分之5352│├──┼──────┼────────────┼───────────┤│8│周奕岑、周建│公同共有19485分之150│連帶負擔19485分之150│││忠、周麗琳│││├──┼──────┼────────────┼───────────┤│9│彭天明│58455分之4408│58455分之4408│├──┼──────┼────────────┼───────────┤│10│彭國忠│233820分之337│233820分之337│├──┼──────┼────────────┼───────────┤│11│彭文忠│233820分之337│233820分之337│├──┼──────┼────────────┼───────────┤│12│呂昭楨│19485分之992│19485分之992│├──┼──────┼────────────┼───────────┤│13│張素鳳│19485分之2497│19485分之2497│├──┼──────┼────────────┼───────────┤│14│涂秋蘭│19485分之1622│19485分之1622│├──┼──────┼────────────┼───────────┤│15│彭侃浩│116910分之337│116910分之337│├──┼──────┼────────────┼───────────┤│16│徐字蘭│19485分之3002│19485分之3002│├──┼──────┼────────────┼───────────┤│17│彭聖偉│175365分之337│175365分之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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