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被告戊○○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被告丙○○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被告甲○○
1弄19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甫於93年4月6日」應更正為「甫於93年5月20日」及證據欄應補充証據「上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戊○○、丙○○及甲○○等四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丁○○、戊○○、丙○○及甲○○等四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均於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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