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告 李文華 被告李 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3萬元,原告均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於借款時承諾待訴外人即被告胞妹 李靜怡 建屋出售後即可還款,而李靜怡於104年間已將其興建之房屋出售,然被告經原告催討還款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借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係原告借款予訴外人李 文正 (即被告之父、原告之胞兄)而由被告代簽收之紀錄,因 李文正 當時不在臺灣,被告只是做見證,系爭明細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系爭明細表上簽署「101/5/6雯」、「雯
97.9.4」等字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節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總額共為103萬元部分,則經被告否認,故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觀諸系爭明細表內容(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明細表
係關於數筆帳務日期、摘要名稱、支出金額之紀錄,且系爭明細表右邊偏上方處有以一橫線作為分隔線,該橫線以上部分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借款項明細,該橫線以下部分則是關於外勞費用支出之明細,而被告本人於橫線上方簽署「101/5/6雯」、於橫線下方則簽署「雯97.9.4」等字,且原告主張被告所借款項共記載7筆(總額104萬元,然原告僅請求103萬元),其日期、摘要名稱、支出金額依序為:第1筆(未載日期),前帳,51萬元;第2筆,3月12日,文正借(雯簽收),10萬元;第3筆,97年1月9日,匯台北合庫(雯簽收),8萬元;第4、5筆,4月13日,前次(雯簽收),10萬元、5萬元;第6筆,10月1日,匯虎門(雯收),10萬元;第7筆,96年12月3日,匯虎門(雯收),10萬元。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明細表關於日期、摘要欄(含雯簽收、雯收等字)、支出金額欄部分,都是伊先請人幫忙寫好,再讓被告簽收,被告簽的就是右方之「101/5/6雯」、「雯97.9.4」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系爭明細表除「101/5/6雯」、「雯97.9.4」等字外,其餘均非被告所寫而屬原告本人所知悉、了解之帳務註記內容。另就被告本人於系爭明細表上親自簽署部分,分別在前述橫線上下方,且係於不同日期簽署之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雯97.9.4」等字部分,係就外勞費用支出部分作確認而與本件款項無關,「101/5/6雯」部分始與本件有關等詞(見本院卷第80頁),確有其依據。再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系爭明細表下方關於外勞費用支出部分,是伊母親聘外勞支出的錢,是伊先支出,將來要跟李文正計算如何分擔等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堪認系爭明細表下半部關於外勞費用支出部分,係與李文正有關之帳務紀錄,則被告辯稱原告會要求其就李文正積欠原告債務以簽名方式為見證等語,非屬子虛。
㈢又本院審之若前開7筆款項均由被告向原告借貸,原告實無
於帳務記錄時記載第2筆款項為「文正借(雯簽收)」此表彰係由李文正借款、被告簽收之字樣之理,且若「雯簽收」、「雯收」等詞代表該等款項屬被告本人所借用,則名稱為「前帳」之該筆51萬元亦應記載「雯簽收」或「雯收」等詞,然「前帳」部分卻未如此記載,是原告主張前開7筆款項均由被告本人所借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就此兼衡前開
7筆款項係連續緊密登載於系爭明細表上而彰顯應屬同一人所借款項之情(原告本件亦主張該等款項均借予同一人),以及第2筆款項載有「文正借」字樣,暨「雯簽收」、「雯收」等詞確含有單純透過被告經手金錢之意、原告會要求被告就李文正所欠債務以簽名方式為見證等情,堪認被告辯稱其在系爭明細表上簽名之目的,係就李文正有向原告借款一事作見證,非表示其有向原告借款等語,非毫無依據,並可合理解釋為何會記載「文正借」等字、非每筆款項後方均記載被告簽收字樣等情。
㈣再者,被告提出之手寫文件上,確實記載:「96年10月1日
由雅雯經手,文正借支現金10萬元」、「510000(文正尚欠原告)」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前述手寫文件上文字係關於其與李文正間之帳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見原告所承認屬其與李文正間之帳務紀錄中,確有96年10月1日借出10萬元及於不詳日期借出51萬元予李文正之記載,此分別與系爭明細表上所列第1筆之「前帳」金額及第6筆款項之日期、支出金額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於系爭明細表上簽名僅係就李文正積欠原告款項作見證等詞,確有實據。另證人李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跟原告借過錢,有金錢往來,原告說伊跟原告借的錢加菲傭支出費用共約51萬元,伊94年至105年間一直在虎門、廈門那邊,是坐船偷渡過去的,在虎門的時候有收到被告匯款給伊的錢,如不扣除已經還的部分,向原告借錢的金額前前後後加起來應該有103、104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亦足佐證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稱款項實際上係李文正向原告所借等詞為真。
㈤又系爭明細表關於日期、摘要欄(雯簽收、雯收)、支出金
額欄部分,均為原告先請人幫忙寫好一節,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且原告本身既為債權人,其理當清楚前開7筆款項摘要欄註記內容之原因、款項借出時間、方式等節,然原告不僅無法說明「前帳」為何時借出,其所主張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方式借出款項等詞,亦與前開7筆款項部分經註記採取匯款方式(如匯台北合庫、匯虎門部分)之旨之情狀不符;且原告未能提出除記載「文正借」該筆10萬元款項(被告雖自認有收受該筆10萬元,然辯稱係代替李文正拿取該款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及其背面】)外,有以現金交付方式給予被告款項之證據,是原告就其主張有以交付現金方式借款共10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㈥至證人李文正於本院審理中固曾證稱:伊沒看過系爭明細表
,101年間被告沒有跟伊確認過伊向原告借錢的金額,伊也沒有透過被告向原告借錢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然審酌證人李文正如明確肯認本件原告所主張款項為其所借用,其將因此承認該等債務而受有財產上不利益,無法排除證人李文正上開證詞係為規避自己應負債務之可能性,故難以此遽認被告辯稱本件款項實際上係李文正所借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本件103萬元款項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對被告有103萬元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