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智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更正為「黃智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人)」欄中所載「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均更正為「華銀帳戶(黃智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商志成 、 葉天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1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下簡稱偵緝1605號卷〉第73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簡稱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工作一天1千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華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提供這個帳戶,我有
拿到現金1萬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被告黃智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以面交之方式,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智暘所提供之華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分別匯出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商志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葉天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華銀帳戶申設後,即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被告坦承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之事實。3.被告坦承申設華銀帳戶之目的即為借貸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23號函、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及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1.華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申設之事實。2.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事實。5告訴人商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告訴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6告訴人葉天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告訴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商志成及葉天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華銀帳戶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書記官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設人)1商志成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註:同日上午11時51分入帳)42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 鄒永剛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註:同日中午12時38分入帳)160萬元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2葉天澍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10萬元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