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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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一六號
原告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於九
十二年一月間即未與原告聯繫,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徐簡綉香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利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有無在監所紀錄。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簡綉香到庭證稱:「我現與與原告同住,我在九十一年八月份見過被告最後一次後,就未再見過被告。我不知道被告現在人在哪裡。」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父乙○○亦到庭證稱:「被告的戶籍與我同,但是被告都未住在我那裡,兩造在九十一年五月份辦理入戶後,我只見過被告一次,之後我就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與我同住。」等語,另被告現並無在監在押資料,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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