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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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八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造成 洪振強 左小指受傷」,應補充為「造成洪振強左小指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