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五日侵入他人之辦公室竊取他人之電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該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竊取他人機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撤銷原判決,以前開案件與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一案所認定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判決免訴確定,有前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判決附卷可憑。查本案被告甲○○被訴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台南市○區○○路竊取他人之機車,隔日恐嚇車主匯款至自己所有之帳戶內,其竊車之目的為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再查本案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竊取他人機車,十多日後又於九十年六月三日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時間緊接,犯罪標的均係交通工具,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之行為,與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三五六號所認之竊盜犯行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經九十年易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開案件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號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判決免訴,無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