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83號抗告人 劉永雄 相對人 呂珹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14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0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之發票人另有他人,抗告人並非發票人,相對人每月均向該發票人收取利息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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