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智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智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憲智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帶公園內,見某路邊攤販以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價格販售索尼易利信廠牌T715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之行動電話1支(為 廖逸萍 於10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方向遺失),其雖知悉上開行動電話之市價遠高於前述價款,該路邊攤販竟願以低價出售,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前述價款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復於100年7月間某日,持上開行動電話至新北市○○區○○路2段95號之「洋基通訊行」,補貼200至300元左右之差價,向不知情之 陳明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換購該通訊行內之其他行動電話。
二、本件證據及被告前案犯罪科刑執行情形,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8號被告陳憲智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29巷23弄2之3
號居桃園縣龍潭鄉○○路416巷22弄8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智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7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3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年9月、3月又15日、5月,並與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2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上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前揭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換購之索尼易利信廠牌T715型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廖逸萍於民國100年4月9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方向遺失),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一帶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400至500元之價格,向路邊攤販購買,其後將之攜往不知情之陳明達(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址新北市○○區○○路2段95號「洋基通訊行」,補貼200至300元左右之差價,向不知情之陳明達換購通訊行內之其他行動電話。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憲智於警詢之│被告於上揭時地,以400至│││供述│500元之代價,向路邊攤販││││購買上開行動電話後,再向││││陳明達換購其他行動電話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廖逸萍│被告所購行動電話係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於100年4月9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道路往板││││橋方向所遺失之事實。│├──┼─────────┼────────────┤│三│證人陳明達於偵訊時│被告於100年4月間,持上開│││之證述│行動電話並補200至300元差││││額之方式,向陳明達換購通││││訊行內其他行動電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其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簽分意旨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乙節,因被告自承上開手機係其所購並非拾獲,自不得徒憑被告曾持有被害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即遽認被告涉有侵占遺失物犯行,惟此與前揭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黃祿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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