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陳云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云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云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100年執緩字第401號),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確定在案;詎其自101年4月間起迄今已連續4月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且未居住於所陳報之戶籍地、居住地,併另涉嫌詐欺案件由該署偵查中;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
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陳云萍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20小時之法律教育課程,嗣於100年8月30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0年8月30日起,迄103年8月29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將本案執行命令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9時27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聯絡住址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併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0年8月30日起至103年8月2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各情,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且表示了解、沒有意見等情,有10
1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3年8月29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欲遷移住居所,應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顯然有所知悉,當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100年10月1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填寫基本資料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刑人除上開住所及聯絡住址之外,又陳報斯時之住居地址為臺北市○○街○○○號2樓之1,觀護人且於當日面告下次報告時間為100年10月21日下午2時,嗣後受刑人因於101年2月22日逾期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3月2日以板檢玉管100執護
734字第08066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
1年3月23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受刑人因於101年3月23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約談,且經觀護人確認受刑人斯時戶籍地係新北市○○區○○路○○號,居住地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觀護人並面告下次報到時間為101年4月20日,然受刑人於
101年4月20日復逾期未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5月2日以板檢玉管
100執護字第734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
101年5月25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上開函文經郵寄至受刑人前開所陳報之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且經受刑人本人親自收受,然受刑人於101年
5月25日仍未按時報到,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
1年6月13日以板檢玉管100執護734字第23542號函告知受刑人多次未按時報到,違反保護管束規定且情節重大,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再通知受刑人於101年6月29日上午9時準時到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執行,如不遵辦即依法函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且經郵寄送達於受刑人前開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及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3樓,惟受刑人仍自101年4月20日該次應報到之日起即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
㈢、嗣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6月12日親至受刑人所陳報上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訪視,惟新北市○○區○○路○○號該址斯時為一正在裝潢中的餐廳店面,餐廳業主於電話中表示房子係承租而來,正在做開業的準備,伊不認識受刑人,而新北市○○區○○路○○號3樓無人應門,觀護人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在該址信箱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1年6月13日以板檢玉管100執護734字第23541號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明受刑人是否住居於新北市○○區○○路○○號及新北市○○區○○路○○號3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結果,新北市○○區○○路○○號
3樓住戶為 顏傳魯 ,該址非受刑人居住之處所,且據住戶顏傳魯表示,受刑人2年前住在該址,現在都沒有住在該處,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交辦公文查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未居住於所陳報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且業遷移住居所而未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
㈣、再者,受刑人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詐欺案件,於101年7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101年度偵字第8666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據此,受刑人前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受刑人報到接受保護管束約談時,當面告知應報到時間,嗣後又另以函文告誡逾期未報到之事,併另行通知應報到時間,然受刑人竟於101年4月20日起即去向不明,逃匿無蹤,甚且因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受刑人且有遷移原戶籍地及居所地,卻未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情事,是稽諸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且對其於緩刑期內仍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3年8月29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欲遷移住居所,應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俾使執行事項得以順利進行各節,均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遽於101年4月20日起即不知去向,致執行機關於緩刑期間開始起算後僅半年餘,即無從對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自已失卻意義,執行檢察官以此認為受刑人於應受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事項,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