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7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同欄二第五行有關「安非他命二包(淨重0.五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五九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扣案合計淨重0.六四一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六四0八公克」。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淨重0.五九公克)」後應補充「陳家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行「被告陳家夆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陳家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煙毒麻醉藥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煙毒麻醉藥品案」。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航藥鑑字第一0一二六二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
二、被告陳家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0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家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合計淨重0.六四0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為被告陳家夆另案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沒收銷燬時,當注意該案之偵查、審理進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被告陳家夆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9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14日23時5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4日21時許,警持搜索票於陳家夆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家夆警詢時之供述,(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7日(原樣編號:D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公克)。(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廖棣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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