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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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方柏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被告癸○○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 律師被告己○○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4樓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現住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被告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7樓之2現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4樓被告壬○○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上列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
338號、第18661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18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重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向公庫支付叁萬元。
甲○○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㈠之時間「於民國96年間」應補充為「自民國96年間起至97年4月間」,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㈦所為,均犯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重利犯行,係自96間起至97年4月間,陸續多次貸款予庚○○以牟取重利,其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被告上揭時段內之多次重利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丁○○此等接續犯罪終了日即犯罪時間為97年4月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在得予減刑之列,併此說明。
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不詳男子先噴灑油漆,再以言詞恐嚇,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③被告丁○○、癸○○、己○○、 敖天建 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係以一強暴及脅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侵害庚○○之身體、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④被告丁○○、癸○○、敖天建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此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脅迫危害安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侵害辛○○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⑤被告丁○○、癸○○、敖天建就犯罪事實欄㈤前段所為,係
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⑥被告丁○○、癸○○、敖天建、己○○就犯罪事實欄㈤後段
所為,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飛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此一犯行,致 邱秀貞陳霈霖 心生畏懼,侵害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
⑦被告丁○○、癸○○就犯罪事實欄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恐嚇脅迫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罪名,侵害子○○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強制罪處斷。
⑧被告丁○○、癸○○、壬○○、甲○○就犯罪事實欄㈧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⑨被告丁○○前述2次重利犯行、1次毀損犯行、4次恐嚇犯
行、1次傷害犯行、2次強制犯行,被告癸○○前述1次傷害犯行、2次強制犯行、3次恐嚇犯行,被告敖天建前述1次傷害犯行、1次強制犯行、2次恐嚇犯行,被告己○○前述1次傷害犯行、1次恐嚇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丁○○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釋放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丁○○於90年3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51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93年9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是被告丁○○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係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⑩爰審酌:⒈被告丁○○乘庚○○、丙○○急迫之際,貸以金
錢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庚○○、丙○○壓力沈重,難以如期還款,被告丁○○更夥同不詳男子及被告以傷害、強制、恐嚇、毀損等手段強逼庚○○、丙○○清償重利,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損害非輕;⒉惟念被告等人犯罪後,均向本院坦白認罪,並與被害人庚○○、辛○○、邱秀貞、陳霈霖、子○○、乙○○達成和解,並經渠等撤回告訴(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57至58、78至79、90頁),已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⑪又查被告己○○、癸○○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己○○緩刑3年,被告癸○○緩刑4年,再分別命向公庫支付3萬元、5萬元,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至於被告甲○○尚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而被告敖天建參與本案多件犯行,且前於88年間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11至12、21至23頁),本院認為均不宜給予緩刑。另被告壬○○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86號卷第25至26頁),是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44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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