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雅靜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因採樣耗用量小於零點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肆壹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零捌公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零柒零公克,因鑑驗取樣零點零零叁伍公克用罄,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許雅靜於民國100年8月25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7之1號3樓友人 許永霖 住處,遭查獲持有海洛因2包(另並查獲含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成分之粉末檢品3包,惟聲請書誤為共計查獲海洛因5包,並認該5包檢品計毛重6.03公克、總淨重3.5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096公克、淨重0.841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嗣因被告許雅靜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96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毛重1.096公克、淨重0.841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略載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㈢、本件被告許雅靜又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13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4住處,遭警查獲海洛因1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07公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嗣因被告許雅靜死亡,該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0年度)毒偵字第5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07公克),經送驗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
㈠、本件被告許雅靜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而本件如聲請書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扣案碎塊狀檢品
1包,暨扣案粉末檢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前者淨重0.21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後者淨重0.01公克,因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均檢出海洛因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140號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偵查卷第71、64頁)在卷可佐;至本件如聲請書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0960公克,淨重0.84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840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4696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00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偵查卷第70、67頁)在卷可參;又本件如聲請書一㈢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0.2970公克,淨重0.00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5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035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05916號毒品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11、61頁)附卷可憑,是前揭扣案物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甚明;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固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之,惟第三、四級毒品,除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外,已改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改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之,即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5165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無正當理由持有或施用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接受4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毒品危害講習」,換言之,若有正當理由則得持有之,是第三、四級毒品,並非屬絕對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自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有關「沒入機關」之規定一節,因上開條文所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逕行將毒品沒入銷燬之」,所稱「查獲機關」應包括檢察機關、警察機關及其他依法查獲毒品之機關,其由警察機關查獲而移送檢察機關辦理者,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入,核屬行政罰,得由檢察官執行之,是案件繫屬之檢察機關得逕引該條文為沒入處分之依據,若案繫警察機關時,得由警察機關依施行細則第11條之1逕予執行;若案經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者,則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沒入之執行,若檢察官不自為執行者,亦得發交警察機關為執行,此亦有法務部94年7月21日法檢字第0940802834號函可資參照;查聲請人雖另謂本件如聲請書一㈡所述時地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3包係海洛因,然該等粉末檢品3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係檢出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成分,此有上開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21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聲請人謂等檢品係海洛因,已有誤會,又被告許雅靜於100年11月29日死亡,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被告有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本件第四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原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逕行沒入銷燬之;況第四級毒品,尚非屬絕對禁止持有的違禁物,即無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扣案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自亦非得由本院以裁定宣告單獨沒收之;基上,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四級毒品氟安定(Flurazepam)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