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彥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有關盧彥文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經過補充更正「盧彥文又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
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3行有關盧彥文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被告盧彥文有毒品、妨害性自主罪、竊盜等前科;㈠又於94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㈡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撤回上訴後確定;㈢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前揭㈠、㈡、㈢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8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㈢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7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之「在新北市永和區藥華夜市」更正為「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業經被告盧彥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G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96年度毒聲字第4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2月17日經臺灣新店戒治所認無繼續戒治必要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有如前述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兩次,並經法院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玻璃管1支及分裝袋59只,並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886號被告盧彥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56之11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彥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8月2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至96年12月17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與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與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竊盜與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與4月,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減刑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7月5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1年2月2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藥華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9號5樓住處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彥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檢察官朱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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