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佳奇選任辯護人林群哲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23、41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佳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楊佳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若予以釋放被告,被告為免受上開罪責制裁,極可能勾串共犯及證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本件自承販賣毒品已有3次,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愷他命7包、毒咖啡包21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為維持社會重大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訊問被告,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證人 林世偉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蕭育麟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以及110年10月6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毒咖啡包秤重暨檢驗照片、持用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A 黃小明 安安」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毒品秤重暨檢驗照片、持用手機內手機序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持用手機內微信暱稱「A黃小明」、「A旺旺仙貝」個人資料翻拍照片、證人蕭育麟與微信暱稱「A黃小明」、「A旺旺仙貝」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手機通聯記錄表、衛生福利部 草屯 療養院110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13號鑑驗書、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041號鑑驗書、110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63號鑑驗書、110年1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64號鑑驗書、11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65號鑑驗書、110年11月4日交易現場照片、被告楊佳奇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微信、LINE對話紀錄、販毒廣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保管32號、111安保10號)、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111院保152號、110院安保33號)等件在卷可佐,復有扣案物等物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遭查扣之毒咖啡包達21包、愷他命7包,數量非微,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3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禁止接見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解除在案,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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