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昊選任辯護人王仁祺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訴字第36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子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二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適 謝杰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二段外側車道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李子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與謝杰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謝杰耘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為不受理判決)。詎李子昊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有人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並救助受傷之謝杰耘,亦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杰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杰耘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李子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駕駛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後,嗣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而有不該,嗣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69號為不受理判決,顯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人員,離婚,需撫養1名15歲的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83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