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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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專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專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所載「關節萎縮」應更正為「關節攣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專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施工安全,導致告訴人 王榮輝 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且傷勢非輕,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有所落差而無法調解成立,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情(見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381號被告陳專隊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專隊為展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翊公司)之員工,擔任帶工人前往工地工作之班長等職務。展翊公司於民國110年間,承攬「108年度臺中市代辦管線統一挖補工程(第二工區)-第一次後續擴充工程」,並於同年4月16日上午,指派陳專隊及其他工人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上石路30巷與弘孝路45巷交岔路口之工地施工。而陳專隊應注意該工地臨近道路,故施工過程中,應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等物放置在安全處所,不得任意放置在道路上;且放置後,應在鐵管周遭設置警告及防護設備,以免影響他人或車輛之往來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專隊仍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工地施工時,將施工用之大型鐵管(長度約6公尺;直徑約20公分)3根,放置在前揭交岔路口之道路上,且未放置任何警告及防護設備。適同一時、地,王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送郵件(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務士)行經該處時,因陳專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王榮輝之機車碰撞前揭鐵管,致王榮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皮瓣撕脫傷併跟腱完全斷裂、右側踝部關節萎縮、右側阿基里斯跟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榮輝委由 陳志隆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專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榮輝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圖、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