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嘉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以下有關「毒偵字第98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毒偵字第755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徐嘉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被告徐嘉呈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呈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4月2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包廂內,以服用MDMA錠劑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6年4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領取文件而為警查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MDA、MDMA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嘉呈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白│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4月24日為警│││公司106年5月5日報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MDA、M│││編號UL/2017/00000000│DMA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上│││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揭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檢體編號:F0000000份│MDMA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1份││││3.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3│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1份│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案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表1份│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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