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因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而依檢察官聲請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其非法攜帶刀械罪,原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乃減刑後竟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殊有未合云云,然查該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非法持有槍枝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黃一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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