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21號

原告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

被告 謝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委託原告運送貨品數批至大陸客戶,原告皆依約將被告之貨物送抵目的地即完成運送義務,被告尚積欠原告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08,991元(計算式:①總運費:特貨運費673,034元+奶粉運費172,657元=845,691元;②被告已支付金額:109年11月20日現金80,000元+同年12月24日現金100,000元+同年12月28日現金100,000元+110年2月25日支票100,000元+桶爺56,700元=436,700元,①-②=408,991元)。嗣被告竟謊稱遭不詳真實姓名之訴外人余小姐倒債而無法清償,且藉故避不見面,並在通訊軟體line上恐嚇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雖被告辯稱有貨抵付運費慣例、原告扣留貨物及被告多次要求退返貨物另覓他途遭原告所拒等情,此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書面、電話錄音或通訊軟體內容有所謂「被告多次要求退返貨物,另覓他途被原告所拒」之內容,倘若被告辯稱有要求退還貨品為真,為何所有通訊軟體內容皆為被告一直藉口拖延給付運費,而無任何要求原告返還貨品之用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不實。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所示,被告告知原告其被其他客戶拖欠,且原告多次催款並有多次傳送請款明細,被告從未異議,只有回覆給他時間或他被倒債,更重要者,在對話過程中,被告亦有給付請款明細上之部分現金及支票,在在顯示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系爭運費。為此, 爰依 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並躲避遷居及拒絕原告入內等情事,完全不符合事實,被告於102年3月已租賃並設籍至今,且原告多次找陌生人上門前來滋事,及電話恐嚇騷擾被告家人,被告皆有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可供證明。又承攬兩岸代購運輸行業,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關係,一般多以誠信原則,貨抵付運費慣例,豈料原告於109年4月至8月將貨物(食品)扣留積壓延宕半年之久,期間被告多次要求退返貨物,另覓他途為原告所拒,多數委託的客戶也都願意作證。原告應就所稱被告有被訴外人余小姐倒債,及其請款單、業界貨物運輸延誤、遺失賠償等事實提出說明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兩造既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是原告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依法自得請求委託人即被告給付運費,合先敘明。

(二)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運費408,991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原告將貨物扣留積壓延宕半年之久,期間被告多次要求退返貨物為原告所拒,兩造間依誠信原則有以貨物抵付運費之慣例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運費,被告均未有任何之異議,甚且於109年12月25日、28日與原告約定交付其中10萬元運費之時間,復於109年12月28日就第2筆10萬元運費與原告約定交付時間,抑且,於110年1月8日原告稱「 三哥 剩50幾萬運費要給個時間全部結清」,被告則答稱「桶爺 小林 我會先處理掉,奶粉可能須要時間處理」,復於110年2月4日向原告稱:「奶粉我答應人家年後處理,東引出事一些事,貨無法處理好」、「我年後處理好!我不會欠你的,我無言」等語,再於110年3月12日向原告稱:「被倒款真的,我會處理好!給我時間現東西都出不了,很累又要找房子搬倉,真的心煩死了!」,原告復於110年3月13日、5月12日向被告稱:「三哥剩下的運費40幾萬我給你2個月的時間處理,我自己也要搬倉庫也要花費用,再麻煩謝謝」、「三哥這周運費看能不能處理掉,謝謝」,被告於110年5月12日答稱:「知道了」等語。參互以觀,堪認原告已依約完成雙方約定之貨物運送,蓋倘若果有遲延運送或遭原告扣留貨物等情事,何以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支付運費過程中,從未有所爭執,亦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而原告既已就其主張提出適當之證明,則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能不更舉反證,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運費408,99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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