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上訴人 陳璋文 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對乙女(姓名及年齡詳卷)為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衡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謂其有和解賠償誠意,並稱本件犯行對乙女所生危害並不嚴重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徐昌錦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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