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三號上訴人 劉文叡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劉文叡殺人未遂罪刑)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劉文叡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罪部分之科刑判決,就該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於一○四年五月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訴人已於上訴後之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雲林縣古坑鄉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駁回(即劉文叡犯強制二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犯強制二罪〈其中一罪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已上訴)。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犯強制二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於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許錦印法官何菁莪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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