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間某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五樓建國大旅社房間內,對中度肢體障礙之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原審就A女、證人 吳秀琴 、劉○○、郭○○、李○○、陳○○、林○○(以上五人名字詳卷)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書等未詳查究明,而認被告被訴犯行係屬不能證明,要屬違法等情。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並說明如何認定:A女之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矛盾之處,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吳秀琴、劉○○、郭○○、李○○、陳○○、林○○之證述,均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事實,難僅憑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之測謊報告書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昌宏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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