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田家俊 被告 楊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5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前3期每期支付2萬1,562元(採固定利率3%計息),第4期起按期支付2萬6,432元(改按固定利率12%計息),共計分60期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96年10月18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依前揭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欠款76萬0,741元及自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曾於收受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8909號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其異議事由無非僅係其已擬於3個月後分期付款還清所欠債務等詞;且嗣經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益徵原告主張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數額無誤。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妤甄法官吳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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