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前於87年5月27日為債務人 黃火炎 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80萬元作連帶保證人,經中興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台北地院89年促字第7131號),嗣中興銀行將上開對黃火炎之債權出售給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力興公司對原告強制執行,經原告償還79萬1890元。
2.因主債務人黃火炎於96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81條及繼承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原告代償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是黃火炎之繼承人,但已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查黃火炎於96年9月24日死亡,而被告已於黃火炎死亡後二個月內之96年10月22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表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2188號卷查明屬實。則黃火炎之債務,被告不負清償之責,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