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欣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欣仁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欣仁(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罪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檢察官起訴,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先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17日起羈押3月、自112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押票、112年11月10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卷第99至100、105、445至446頁)。原審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7次,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次)、1年2月(5次)、1年3月(1次)、1年4月(2次)、1年5月(1次)、1年6月(2次)、1年8月(3次),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宣告沒收扣案之Galaxy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000元及追徵。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112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報到單、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9、71頁)。被告之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17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明定。再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3年5月17日屆滿,本院給予被告陳
述意見機會後(見本院卷第497至499頁),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4、363頁),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為集團性犯罪,被告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頭收取提款卡後交由車手持卡提領被害人匯款,再向車手收取贓款交予車手頭指示之人,被告於短時間內依照集團指示參與高達17件加重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案雖於113年3月28日宣判,本院認被告之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惟全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所涉上開17次加重詐欺罪嫌,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程度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被告稱招攬其進詐欺集團之人已落網,其無反覆實施之虞,希望交保云云,尚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爰自113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