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選字第1號抗告人 黃文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進勇 間選舉無效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以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113年度選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認本院判決對其寄存送達之日期為由,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13年2月17日113年度選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113年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以為對抗告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其上訴期間迄至113年3月27日始告屆滿,則抗告人於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即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由,駁回其上訴,容有未洽,爰依上開規定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