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文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雄(下稱抗告人)在資訊不足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造成不利抗告人結果,導致曾已定應執行刑部分被拆開重定,使得執行刑期變長,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定執行刑裁定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42號刑
事裁定,就抗告人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拆開曾定執行刑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經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上開刑事裁定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苛,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等旨,經核並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屬實。
㈡本院另查:審酌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僅有
期徒刑4月部分(見原審卷第70頁所示附表編號3)需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其餘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縱與前述有期徒刑4月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影響顯然輕微而無責罰不相當情形。此外,觀察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理由狀全文意旨,並未就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具體異議內容,而係指摘業經本院抗告駁回抗告人前於原審111年度聲字第242號刑事確定裁定定刑過重,並請求本院給予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機會,足認抗告人所執理由並未指明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既不合法,則原審以此為由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未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予以指摘,僅對定執行刑裁定表示不服而聲明異議,並因之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