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86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民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晚間11時2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應依道路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係浮洲橋迴轉單行道,依其行向不得行駛,卻仍逆向駛入,適 黃聖翔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浮洲橋迴轉道往環河西路5段方向行駛,而在該地第031188號燈桿處,遭逆向駛入之楊民碰撞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左大腿內側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7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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