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訴人謝 陳秀月
陳麗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美惠
陳春枝 陳美霞 陳映羲 陳葦萍 陳家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曾就被繼承人 陳鄭蘭 所遺不動產、大弘公司股份、對大弘公司之債權、現金等訴請分割,經原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本院102年度重家上第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第1161號等案件(以下合稱前案)裁判確定,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均為繼承人之分割請求權(形成權),然於前案一、二審判決理由中均未論及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債權,縱兩造於前案均不爭執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陳鄭蘭之遺產範圍(見原法院第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10-111頁),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案就遺產範圍所為之認定,於本件非但不生既判力,亦無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是上訴人抗辯陳鄭蘭之遺產分割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應生拘束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陳慧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 陳鄭蘭業 於民國98年3月20日逝世,繼承人為其配偶 陳明人 (嗣於105年2月26日逝世)以及兩人所生之女兒即兩造,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而陳鄭蘭之遺產已經前案裁判分割確定。惟於分割完畢後,被上訴人陳美霞之配偶於整理陳明人之遺物時,始發現上訴人 謝陳秀月 、陳麗美各簽立之借據,得知陳鄭蘭尚有對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漏未分割。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既為陳鄭蘭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上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二、上訴人之答辯:
(一)謝陳秀月答辯略以:陳鄭蘭於92年7月31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陳明人擔任監護人。陳明人自93年1月15日起,將大弘公司給付予陳鄭蘭之股利、盈餘,透過陳春枝陸續匯給每名女兒各210萬元,謝陳秀月以該210萬元,用以扣抵先前積欠陳鄭蘭之債務210萬元債務。剩餘40萬元債務,則經陳明人於陳鄭蘭出殯當日免除債務,故陳鄭蘭對謝陳秀月之債權業已消滅。況謝陳秀月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陳麗美答辯略以:陳明人為陳鄭蘭之監護人,前於93年1月19日,將大弘公司給付陳鄭蘭之股利及盈餘,透過陳春枝匯給每名子女100萬元,因陳麗美積欠陳鄭蘭46萬元、欠陳美霞10萬元、欠陳春枝75,000元,再扣除匯費100元,實際上陳春枝透過陳慧茹匯款之金額僅為36萬4,900元,是陳麗美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況陳麗美為陳鄭蘭之繼承人,縱有借款債務,亦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三、原審判准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依附表二所載之應繼分為分割,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於98年3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明人(嗣於105年2月26日死亡)以及兩人所生之女兒即兩造,共計10人,每人應繼分各十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陳明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為證(見原審卷第71-80頁、第96頁),堪可認定。
(二)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並未因清償、免除而消滅: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自認,而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既承認各自有向陳鄭蘭借款分別為250萬元、46萬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為真正,僅抗辯業已為清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父親陳明人於擔任陳鄭蘭監護人時,
曾將陳鄭蘭所有之大弘公司股利、盈餘分配於兩造,每人可領210萬元,上訴人已將該筆款項與對陳鄭蘭之債務相為抵銷,是渠等之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云云,並以陳春枝於前案寫予法官之書信(見原審卷第39-40頁)為證明,審諸陳春枝之信件內容固記載「但父親仍堅持於93年1月15日起96年委託我陸續匯款給8個姊妹們各200萬元至50萬元不等之金錢」等語,惟依前開文字即明縱然陳明人有將陳鄭蘭之金錢贈與女兒之事實,然每人獲贈之金額並非一致。況陳春枝已到庭陳稱:前開信件內容意指陳明人有如此安排金錢,然係由陳明人自己處理款項,並非由伊負責匯款,伊自己有收受200萬元,陳明人曾表示尚在觀察,給付之金錢有多有少,有人給,有人不給,前開信件伊係依據自己所收受之金額反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是自無得依據陳春枝於前案所提出之信件認定兩造均有受陳明人贈與210萬元之事實。
⑶再經訊問陳美霞、陳美惠、陳映羲、陳家琪、陳葦萍等均
否認曾受陳明人贈與210萬元,亦否認陳春枝有代為匯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58-359頁、第406頁),而陳慧茹稱有受贈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66頁),則依其他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認陳春枝前開所稱陳明人給予每人之金錢不一而足,且並非每人皆受贈金錢一節即屬真實。是堪認陳明人確實無贈與每名女兒各210萬元之事實。從而,陳 謝秀月 主張業已以受贈之21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相為抵銷云云,自無可取。再謝陳秀月復主張其餘40萬元債務,已為陳明人免除而消滅云云,然陳鄭蘭逝世後,陳鄭蘭所遺之債權即為陳明人及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陳明人縱有免除之意思表示,本不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況陳明人於前案曾表示謝陳秀月有向陳鄭蘭借支200萬元,應予扣還等語(見原法院第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卷一第130頁),亦明陳明人顯無免除謝陳秀月債務之意思表示,是謝陳秀月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⑷又陳麗美主張陳明人有贈與200萬元予伊,經與附表一編
號2之債權相為抵銷後,陳春枝有請陳慧茹將餘款36萬4,900元匯予陳麗美云云,雖陳慧茹於原審陳稱曾受陳春枝之指示代為匯款36萬4,900元予陳麗美(見原審卷第101頁),惟經本院請陳麗美提出陳慧茹受陳春枝指示代為匯款100萬元、36萬4,900元之交易紀錄,陳麗美卻無法提出有收受前開款項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4頁、第313頁、第358頁),則本院審酌陳慧茹所稱之匯款時間相當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且匯款之交易紀錄無法於事後假造,然陳麗美卻無法提出收受匯款之紀錄,加以陳慧茹與陳明人、被上訴人因前案生有嫌隙,自難採陳慧茹之陳述為有利於陳麗美之認定,是認陳麗美之債務並無因清償而消滅。至於陳麗美辯稱係因個資法關係,銀行不提供電匯單云云,然本院並非命陳麗美提出陳慧茹匯款之單據,而係請陳麗美提出自己帳戶之交易紀錄,無涉於個資法問題,顯屬推託之詞,並無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陳明人同意依前案判決之結果,交付上
訴人繼承自陳鄭蘭之遺產,可推認附表一之債權業已清償,始未予以將之扣抵云云,然前案即因陳明人、被上訴人無法證明陳鄭蘭對上訴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於前案判決理由中根本未論駁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上訴人之推論顯不具邏輯之必然性,要無可採。又附表一之債權未經裁判分割以前,本屬公同共有之債權,並無因混同而消滅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三)消滅時效無礙於遺產分割,況附表一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⑴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
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鄭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上訴人既不否認有向陳鄭蘭借貸之事實,亦無因免除或清償而消滅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陳鄭蘭之遺產即屬有理由。至於時效是否完成僅在於向上訴人請求為給付時,有無理由拒絕給付而已,縱然時效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及其請求權既無消滅,自當然得為分割之標的。是上訴人辯稱因附表一之債權時效業已完成,而不得請求分割債權云云,顯然觀念有誤。
⑵又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而言,謝陳秀月、陳麗美皆稱係應其他姊妹要求應自行表明對陳鄭蘭有借款之事實,因而分別於92年5月12日、92年5月6日出具借據交付予父親陳明人,表明各自向陳鄭蘭借款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360頁),則足認上訴人俱承認陳鄭蘭對之有消費借貸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29條第2款規定,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應自92年重新起算時效,是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時效亦未完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鄭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1│對謝陳秀月之債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新臺幣250萬元│之比例分配│││││├──┼────────┼─────────┤│2│對陳麗美之債權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臺幣46萬元│之比例分配│└──┴────────┴─────────┘附表二:陳鄭蘭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備註:兩造間確認被繼承人陳明人遺囑無效案件業經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見本院卷第477頁)。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陳明人之全│1/10││體繼承人││├─────┼──────┤│陳春枝│1/10│├─────┼──────┤│陳美惠│1/10│├─────┼──────┤│陳美霞│1/10│├─────┼──────┤│ 陳楚諠 │1/10│├─────┼──────┤│陳葦萍│1/10│├─────┼──────┤│陳家琪│1/10│├─────┼──────┤│謝陳秀月│1/10│├─────┼──────┤│陳麗美│1/10│├─────┼──────┤│陳慧茹│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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