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沛順上列受刑人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沛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沛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姚沛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之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該犯罪行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4之刑更定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詳如前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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